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佳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27分,由巫○真撥打林○岑使用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林○岑購買毒品,由蔡佳樹接聽,蔡佳樹即意圖營利,與林○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505、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27分、7時30分,在電話中與巫○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向林○岑拿取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巨蛋超商,將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巫○真,並向巫○真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而完成交易,蔡佳樹再於某汽車旅館內,將取得之價金全數交付予林○岑。
㈡蔡佳樹知悉許○偉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遂於110年1月16日晚
間9時8分,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許○偉,約定由其出資200元、許○偉出資300元來共同湊足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蔡佳樹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8分至9時28分間某時,先向許○偉收取300元後,再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以500元向林○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晚間9時28分後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朝天宮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部分轉交予許○偉,而以此方式幫助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蔡佳樹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49分、1時59分,持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許○偉,約定由其出資1,600元、許○偉出資400元來共同湊足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蔡佳樹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許○偉收取400元後,再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以2,000元向林○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下午1時59分後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朝天宮附近,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部分轉交予許○偉,而以此方式幫助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樹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67頁反面、7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207、211至213頁),並經證人巫○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37802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11頁第8、10頁,偵字卷第47至48頁)、林○岑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105頁)、許○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巫○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交易地點照片1張、被告與許○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33至37頁,偵字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
稱:其是向巫○真收3,500元,再全部交給林○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13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巫○真拿1萬1,500元給其,其把全部的錢交給林○岑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翻異其詞,已難逕認屬實。又證人巫○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及9,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拿11張1,000元及1張500元的鈔票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47至48頁),所為證詞具體,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販賣金額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與林○岑係販賣1萬1,500元之第一、二級毒品予巫○真乙節,應可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林○岑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巫○真,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林○岑跑腿可以獲得多吸食一、兩口份量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林○岑於偵訊時陳稱:
其當天有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可因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巫○真之行為獲得少量免費施用之毒品,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林○岑間就該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蔡佳樹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本院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1、219至2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毒品犯罪之罪,並由自己施用毒品進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擴大毒品之危害,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0月、11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與許○偉一
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許○偉順利取得可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為1次,又其參與行為是接聽電話及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巫○真,並非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提供者,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及參與程度均有限,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其願面對司法之心,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㈩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施用,被告竟仍與林○岑一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協助他人取得可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並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方式、價值、負責接聽電話及送毒品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方式、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設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業經另案扣押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432號判決無訛,又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許○偉聯繫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林○岑所使用且經被告持以與巫○真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巫○真而取得
之1萬1,500元價金,經被告全數交予林○岑,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蔡佳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蔡佳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蔡佳樹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