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晏指定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並均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吳○恩,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價金。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洪○欣(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洪○欣為少年)、蔡○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價金。㈢又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恩施用。嗣員警於109年5月27日下午6時5分,查獲洪○欣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偵字第1091806906號卷【下稱警A卷】第5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1至85、87至88、131、139至140頁),並經證人洪○欣(見警A卷第17頁正反面,109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6頁,109年度少調字第167號卷第131頁)、蔡○翰(見警A卷第27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5至56頁)、吳○恩(見警A卷第23頁反面,他字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洪○欣之臉書軟體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行動電話通聯內容擷取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51至52、53頁反面,他字卷第34至35、76、78、83頁,109年度核交字第3035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7頁),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部分,係販賣、
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給吳○恩的毒品咖啡包跟販賣給蔡○翰的毒品咖啡包是同一次購買的等語(見警A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給洪○欣、蔡○翰的毒品咖啡包是同一批購買的,外觀都是橘色的火焰包裝,內容都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至86、139頁),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轉讓予他人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應相同。又洪○欣於109年5月27日晚間6時5分經員警搜索並扣得橘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此有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53頁反面,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901803200號影卷【下稱警B卷】第28至29頁),參以證人洪○欣於偵訊時供稱:109年5月27日被扣到的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其販賣給洪○欣、蔡○翰的毒品咖啡包跟洪○欣於109年5月27日被扣到的毒品咖啡包外觀一樣,來源及內容一樣,是其同一次購入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139頁),堪認洪○欣所持有於109年5月27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包即為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且該等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販售、轉讓予洪○欣、蔡○翰、吳○恩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相同。又洪○欣於109年5月27日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7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販賣予洪○欣、蔡○翰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轉讓予吳○恩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乙節,當可認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及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吳○恩、洪○欣、蔡○翰,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賣1包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賣愷他命8,000元約可以賺4、5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得利潤,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4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9條第3項,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新增第9條第3項,規定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修正後該條增加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法理,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㈣就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惟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故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42、146至14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他人,販賣次數及人數並非止於單一,所為實有不該,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影響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又毒品咖啡包內含前揭第三、四級毒品,亦為國家嚴禁販賣、轉讓之毒品兼偽藥,竟仍販賣愷他命及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又轉讓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使用,助長濫用愷他命及新興毒品咖啡包之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有9次、對象有3人、販賣之方式、價值、所得金額、轉讓毒品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於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使用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1支(無SIM卡)內之臉
書及微信與洪○欣、蔡○翰、吳○恩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是該行動電話核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取得之價
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於本案之後
方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核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吳○恩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吳○恩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之歌神KTV之包廂內,將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販售予吳○恩,並向吳○恩收取8,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晚間6時50分,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洪○欣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之瑪格KTV外面,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售予洪○欣,並向洪○欣收取8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洪○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洪○欣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歌神KTV門口,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售予洪○欣,並向洪○欣收取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蔡○翰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蔡○翰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後約15分鐘之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之瑪格KTV旁之停車場,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售予蔡○翰,並向蔡○翰收取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洪○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洪○欣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歌神KTV編號311號包廂外,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售予洪○欣,並向洪○欣收取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蔡○翰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蔡○翰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之瑪格KTV旁之停車場,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售予蔡○翰,並向蔡○翰收取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洪○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9分,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與洪○欣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售予洪○欣,並向洪○欣收取8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蔡○翰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蔡○翰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6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道00號之花見日式料理店門外,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售予蔡○翰,並向蔡○翰收取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蔡○翰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蔡○翰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之瑪格KTV旁之停車場,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售予蔡○翰,並向蔡○翰收取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其上編號2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吳○恩甲○為借住在吳○恩之住處,竟基於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吳○恩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住家中,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無償轉讓予吳○恩施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