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向原告
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7年,到期日
至101年11月15日,分84期,本借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超過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356,756元。
詎被告自97年2月1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契約上之簽名及所積欠之金額無意見,希望
能分期每月清償7,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此未獲原告同意
,難認無損於原告之利益,此外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妨礙原告
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上述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