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苗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苗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苗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3至8之備註欄誤載為「編號3至8,原應執行有期徒10年」部分,應予更正),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其中編號1、2、8所示之罪均得易刑處分;編號3至7、9所示之罪則不得易刑處分。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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