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傳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56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傳富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156號、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96982元,因前開二案均有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均判處相同罰金相當不合理且不符比例原則,應處以依共同正犯人數平均分擔罰金較合乎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9號、第156號、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4000元,及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96982元,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再與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7萬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67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等情,有前述案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係認原判決有違背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然前揭裁判均未據上訴、抗告而確定,且未曾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加以撤銷或變更,是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其異議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