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尾隨3664H10107V(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步行至高雄火車站第三月台往前站出口處時,趁A女不及抗拒而以右手捶摸A女之左側臀部1次,A女因而轉身質問甲○○,並制止其離去,並報警查悉上情。案經A女告訴。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臀部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是不小心碰觸至告訴人之臀部,並未故意捶告訴人之臀部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曾碰觸告訴人之臀部1次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天橋上人不會很多,但是還是有人潮,步行當中有人捶其左臀部,其覺得很痛,轉過去就看到是被告等語,而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衡以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為被告所自承在卷,A女當無虛捏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狀,且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被告自承當時天橋上沒有很多人等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以當時天橋上既非行人眾多而致有擁擠之現象,被告若非故意欲碰觸被告之臀部,應無庸緊跟於告訴人之後,而得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並參諸被告之碰觸已使告訴人感到疼痛,其顯係特意用力捶摸告訴人之臀部,而非無意碰觸,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另臀部係屬個人之隱私部位,且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A女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竟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捶摸A女之臀部,自足以引起A女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伸手捶摸
A女臀部之際,確具性騷擾意圖甚為顯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