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眼鏡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雅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曾雅雲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販賣期間、所獲利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此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託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份、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
1紙、(見偵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眼鏡盒1個,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73號被告曾雅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盒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miniwhy」及密碼登入後,欲將其自「淘寶網」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隱形眼鏡盒約100只,以每只新臺幣(下同)49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嗣經警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購買,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隱形眼鏡盒1只。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隱形眼鏡盒1只,及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淘寶網」、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結帳明細、WebATM轉帳明細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露天拍賣會員個人暨IP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扣之隱形眼鏡盒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鑑定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隱形眼鏡盒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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