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79、285、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壹捌公克、零點貳肆玖柒公克、零點壹玖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零肆貳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零貳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79、28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18公克、0.2497公克、0.19公克、0.22公克、0.2042公克、0.24公克、0.2022公克、0.2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婉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79、28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本件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9包隨機取驗3包,分別為編號1-3號:毛重0.2497公克、編號1-6號:毛重0.2042公克、編號1-8號:毛重0.2022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3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毒偵123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第22頁、第22頁背面)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