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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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穎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穎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科雅路口欲右轉進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 吳淑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陳怡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而煞避不及,追撞吳淑味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吳淑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左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恥骨骨折及左大腿三度燒燙傷等傷害。陳怡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車禍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怡穎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怡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證述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4頁)。次查,被害人吳淑味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左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恥骨骨折、左大腿三度燒燙傷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行上述交通規定,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吳淑味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又本件被害人吳淑味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怡穎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至上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害人駕駛之上揭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自有不當,復衡以被告現職為業務助理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曾與被害人商議賠償數額,惟因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