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送達期日不符程序,且未經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於法不符,又法官已有心證,不符法律程序,將損及權益。為此,請求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送達期日不符程序,且未經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於法不符,又法官已有心證,不符法律程序,將損及權益,爰請求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提出能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前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建都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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