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建閔具保人吳佳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建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佳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1年(8罪),其中4月、1年(8罪)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執行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通知,應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另追保函於10
9年2月24日由具保人本人親收等情,有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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