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羅月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3月24日份警偵字第1090006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月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拾貳條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羅月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11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之女廁內。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下公園女廁內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且其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就其違序行為加以坦承,態度非差。再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強力膠12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 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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