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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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陳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世宏 、 林芝齡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優先承購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林世宏、林芝齡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送存證信函,惟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世宏、林芝齡雖均於民國(下同)73年4月3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迄今無入境紀錄;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登載國外地址均為「18619BRYM
ERST.NORTHRIDGECA91326」,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9月14日領一字第109512377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