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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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文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橫股 高士傑 法官審理中,於民國109年9月9日送達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聲請人認為依法應先行調解、調查證據程序、勘驗不動產後,再行言辯論,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獨審法官需經合議製作出決議為依據才可續行言詞辯論庭,足見高士傑法官已違法,遂依法提出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閱卷後方知,法官未經調解及調查證據,誤信原告單方證據,鄉股法官未依法送達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書前,鄉股與橫股於電話紀錄中卻明知無證據效力、明知法律未生效前,不該視聲請人之權益不顧,續行審理有違法之虞。綜觀上情,聲請人非僅憑個人臆測,而係有足夠事證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高士傑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原係由本院 熊祥雲 法官獨任審理,嗣因本院事務分配而於110年1月1日起改由高士傑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為該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0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可憑。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訴訟事件未行調解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勘驗不動產程序,即於109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系爭事件並非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本得由承審法官逕行為言詞辯論程序,而無須先行準備程序。又關於是否進入調解程序等訴訟之進行、指揮一事,均屬承審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是以,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知通知書,係系爭事件前承審法官所定之期日,另橫股與鄉股書記官於109年9月21日之本院電話紀錄,係為確認聲請人前對前承審法官熊祥雲聲請迴避之事件是否已為裁定,有該通知書及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均與現承審法官高士傑無涉,是聲請人以此指稱承審法官高士傑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