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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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28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告 汪讓龍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承受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惟被告於107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