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即 江國豊
丙○○即江國豊之
庚○○即江國豊之
乙○○即江國豊之
甲○○即江國豊之
己○○即江國豊之
兼上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請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3年11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江國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89年份TOYOTA牌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
被告戊○○自第10期即未再付款(已付本金新臺幣(下同)
494,400元及遲延利息6,000元,仍積欠本金247,200元及遲
延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後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
而擅自將該車典當予當鋪,致有第三人前來原告處稱係已合
法購得該車且提出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表達願
原告16萬元,要求原告開立塗銷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予
他,原告基於車輛在其手上,取回著實不易,而被告戊○○
又違約在先,迫於無奈故同意與之而塗銷車輛動產擔保抵押
權設定入帳共16萬元,先充抵遲延利息62,843元,再充抵本
金97,157元,惟不足清償債務,仍積欠原告本金共150,043
元,而後被告戊○○又於87年12月2日繳付1萬元,且全數充
抵遲延利息,當時仍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76,135元,應
由被告戊○○及連帶保證人江國豊負履行契約清償責任,惟
連帶保證人江國豊已於91年3月30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未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典當車輛所得悉數繳納原告,且於85
年4月25日典當後之85年4月27日繳納分期貸款,並持續繳納
典當日起4個月期之分期付款,入帳日為85年5月27日、85年
7月8日,85年5月有另開同年12月到期之30萬元支票給原告
作為典當後清償之用,顯見被告戊○○有極力繳納餘款,原
告已持有該張支票及立約時開立之商業本票及擁有動產擔保
抵押權之絕對優勢情況下,何來迫於無奈遂同意塗銷動產抵
押,原告明知被告戊○○典當該車後復繳納123,600元,時
價足以抵付清償款,卻逕自同意以16萬元拋棄該車之動產抵
押權,令人無法置信,故被告戊○○決意不兌現給付85年12
月到期之票據,原告於91年才通知被告戊○○案子未結,也
沒有通知協調處理,原告典當擔保品時,應該要通知被告戊
○○,但是原告都未通知,而原告典當的價額不合理,當時
的車子可以賣到40多萬元至60萬元左右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與被告戊○○、江國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1條、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款、第6款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自83年11月18日起至85年12月5日止,買方即被告戊
○○應於83年12月1日、83年12月20日、84年2月5日、84
年4月5日、84年6月5日、84年8月5日、84年10月5日、84
年12月5日、85年2月5日、85年4月5日、85年6月5日、85
年8月5日、85年10月5日繳納分期價款,被告戊○○未付
清總價款之前,賣方即原告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
戊○○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
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其他處分,被告戊
○○應履行契約之各條款,並經原告出具清償證明,始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被告戊○○如有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
,或第1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違反本契
約其他各條之約定時,原告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
,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
求逕行強制執行,原告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
施,被告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84年12月5日起並未如期繳納,至85年5月27日、85
年7月8日始分別繳納61,8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債權計算書可參,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戊○○於85年4
月25日將設定動產抵押之ET-7188號車輛典當,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戊○○已未依約清償債務,且擅自將ET-7188
號車輛處分,被告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亦得不必通知被告戊○○即可取回ET-7188號
車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故,原告於85年9月間將ET-
7188號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契約之處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明知85年5月、7月被告戊○○仍有清
償債務,並交付85年12月到期之支票為擔保,實無拋棄動
產抵押擔保之理云云,惟原告於85年9月3日接獲臺北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ET-7188號車輛已屆滿流當期
,有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證,則斯時原告能
否取得擔保品之占有或被告交付之到期日85年12月之支票
是否屆期兌現均無從得知,故原告比較利益得失後認處分
擔保物較有利於原告,亦難認係故意損害被告之權利,或
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對於其所辯當時車輛價值約40多萬元
至60萬元之情節,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辯稱原告拋棄
動產抵押權犧牲被告權益、出賣ET-7188號車輛未通知原
告、16萬元之出售價格不合理云云,均不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135元,
及其中150,043元自8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