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陳凱右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4、243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中檢介師(定)112偵緝2081字第11291074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案件業於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9月14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2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定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被告陳凱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審理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詎陳凱右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藍文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凱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泳蓁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42、4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泳蓁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陳凱右復另行起意,其與藍文婕(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文慧 」(下稱「彭文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彭文慧」於111年2月10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 賴韋伶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62、348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彭文慧」遂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 楊悠悅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悠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以每件包裹收取1000元之代價(惟未取得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後陳凱右接獲藍文婕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39分許及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由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用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情之 楊尚儒 ),前往上開大榮門市及精中門市領得賴韋伶寄出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藍文婕指示,將包裹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廠旁之草叢,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後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於111年2月17日,以電話向 黃依玲 佯稱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黃依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依玲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2、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 胡家興 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悠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家興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3、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許維明 佯稱係日月光旅館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悠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維明 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伶、黃依玲、胡家興、許維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凱右於112年8月16日及112年8月23日,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取簿手。2、被告坦承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韋伶遭詐騙寄出金融卡之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3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依玲遭詐騙之經過及有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告訴人賴韋伶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告訴人賴韋伶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胡家興遭詐騙之經過及有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告訴人賴韋伶之女楊悠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告訴人賴韋伶之女楊悠悅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許維明遭詐騙之經過及有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告訴人賴韋伶之女楊悠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韋伶之女楊悠悅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泳蓁遭詐騙之經過及有匯款42萬2000元,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7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榮門市,領取告訴人賴韋伶所寄出含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初始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僅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雖被告之後於111年2月1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前、後行為相距已有5個月,難認其前、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亦即難認有所謂基於同一犯意下「犯意層升」(由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之現象。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藍文婕、「彭文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幫助詐欺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收到取簿及賣帳戶之報酬,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於111年6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及第24370號案件起訴在案,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