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陸萬捌仟 陸佰 肆拾陸元││├─────────────┼─────────────┼──────────┤│郵票費用│陸佰壹拾貳元│聲請人繳納雙掛號郵票││││每份三十四元計十八份││││,經全數寄郵用畢。│├─────────────┼─────────────┼──────────┤│抗告費│肆拾伍元││├─────────────┼─────────────┼──────────┤│共計│陸萬玖仟叁佰零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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