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石雅芬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石東明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執行訴外人石東明所有財產在案,然訴外人石東明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死亡,相對人係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八號假扣押裁定、訴外人石東明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七八號通知、印鑑證明、同意書等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一四二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七八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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