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三樓KISSPUB,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眼眶周圍鈍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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