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租住處,因男女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吵,繼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及手臂,致甲○○臉部受有挫傷併腫脹、結膜下出血瘀青、口腔內挫傷併瘀青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