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先後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及苗栗縣頭份鎮新城KTV,與友人共飲雞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北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嗣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八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四至五、十六頁)。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八、九頁)。
(三)被告為警攔檢時,於車道上猛踩煞車且下車後站立不穩等情,有在場執勤之警員 劉英政 所製作之報告一份(見偵卷第六頁)。
(四)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下車後站立不穩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