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丙○○( 鄧美妮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我國民法對於結婚之方式係採形式婚主義,即不問有無事實上之婚姻關係,而由法律規定一定形式,若當事人履行其形式,即認為合法之婚姻,若不履行該形式,則縱有婚姻之事實關係,法律亦不承認其為合法之婚姻。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結婚。然此僅係就舉證責任所作之轉換而已,並非指欠缺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者,即可因結婚登記而成為合法婚姻。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終止。嗣因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中文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兩造之結婚登記,由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行為,依法即無結婚之事實,兩造間應無婚姻關係存在,至為明灼。
(三)茲因原告認定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 葉柏鋒 結婚,夫妻生活美滿,原告並已懷有身孕。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突然接獲新竹市警察局函,略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離婚紀錄,又與訴外人葉柏鋒結婚,違反重婚之法律,限令原告出境。原告因之被遺送回印尼,由於此事涉及原告之刑事責任及原告之婚姻與子女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婚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函文乙件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被告趁其不識我國語言、文字,而騙其簽寫結婚證書並非事實,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又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原告自願與被告一同去辦理的,後來才到入出管理局辦理延長原告六個月之居留期間。兩造又辦理結婚登記時兄弟姐妹有於家中聚餐,是在三月二十五日。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所調閱丙○○與訴葉柏鋒辦理結姻登記資料及向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兩次結婚及離婚登記資料,並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終止。嗣因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中文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兩造之結婚登記,由於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行為,依法兩造間應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因原告認定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葉柏鋒結婚,夫妻生活美滿,原告並已懷有身孕。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突然接獲新竹市警察局函,略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離婚紀錄,又與訴外人葉柏鋒結婚,違反重婚之法律,限令原告出境,由於此事涉及原告之刑事責任及原告之婚姻與子女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婚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趁其不識我國語言、文字,而騙其簽寫結婚證書並非事實,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又辦理結婚登記時,係原告自願與被告一同辦理,且事後有至入出管理局辦理延長原告在台六個月之居留期間。兩造此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兄弟姐妹有於家中聚餐,是在三月二十五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九八八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戶籍登記上仍載明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份上之法律關係,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該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婚姻之成立,非採登記婚主義,而係採儀式婚主義,故夫妻間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亦即結婚係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認定其有夫妻關係。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向戶籍機關登記結婚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不存在,然惟被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於上開時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時,僅有兄弟姐妹在家中聚餐,並未正式宴請賓客,時間是三月二十五日等語,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惟僅家人間於家中所為之聚餐,尚難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而認識兩造間之結婚,且兩造於戶籍登記上之記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亦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稱之舉行公開儀式之時間卻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益見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戶籍機關登記結婚之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此外,被告就兩造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踐行結婚之法定要件即公開儀式,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其等間婚姻關係自不存在,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從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結婚因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