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房屋徵收款分配事宜與乙○○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里○鄰○○街○○○巷○號(起訴書漏未記載二十六巷)乙○○住處前,以徒手拉扯乙○○衣領衝撞牆壁、毆打頭部推倒於地,致乙○○受有頭部淤腫、兩臂拉傷、右胸部淤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述時、地以徒手拉址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辯稱:係被害人故意誣攀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明在卷,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有拉扯被害人乙○○之衣領,且乙○○雙手無力等語,則被告確可輕易以上述方式傷害被害人無訛,被告空言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乙○○之兄長,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弟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尚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