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及被害人 黃宇璿 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過失致死案件之起訴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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