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4號被告即聲請人甲○○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甲○○沒有聲請傳喚證人,所以沒有勾串之問題,被告不會再反覆實施,如有反覆實施,可再以此理由予以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者有共犯 黃聖凱 、 邱孝信 及黃翊洋均未曾到案,顯有勾串共犯之虞,後者被告於98年間即有
2次之犯行,且包括向餐廳索取保護費之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且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