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寶達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寶達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寶達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腳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時,因車速過快遭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查獲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再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