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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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3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並即以言詞聲請更生。而伊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37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該保險契約之債權為伊之重要財產,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並即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於112年12月11日受理在案,抗告人表示其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遭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37號執行命令扣押中,嗣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表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1月8日發函終止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一旦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更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裁定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為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