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並應補載:「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為掩餘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內容│├──┼─────┼─────┼───────────┤│1│97年1月15│臺中市警察│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日4時許│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西區派出所│造「甲○○」簽名貳枚、│││││指印捌枚。│├──┼─────┼─────┼───────────┤│2│97年1月15│同上│於口卡片上偽造「甲○○│││日││」簽名貳枚、指印玖枚。││││││├──┼─────┼─────┼───────────┤│3│92年1月15│同上│於臺中市「警察機關(地│││日││檢署)查獲特定族群愛滋│││││病防治衛教及篩檢工作」│││││名冊上偽造「甲○○」簽│││││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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