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初向原告表示欲借款購置營業用具,原告因而於92年1月27日以所有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而向新光公司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提款之方式將借款交予被告,被告則允諾以分期按新光公司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將款項按月交付原告,再由新光公司自原告之帳戶內扣款之方式清償上揭借款,而被告於取得上揭借款後,自92年3月11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均有依約繳款,詎自96年12月起竟拒不按月將應繳金額交付原告,導致96年12月27日日應繳之金額1萬元係由原告自有帳戶內之存款扣繳,經向新光公司查詢,目前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576,8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清償之約定,未料竟不獲置理,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當初是原告自己拿65萬元給我,說是要給我買車用,錢是原告贈與,並非借貸,其餘款項則均係代原告轉託第三人 王秋梅 代為領款,款項領取後已轉交原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且事後原告稱無錢可繳分期款,被告陸續按月存款1萬元或1萬1千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之帳戶內,前後已付四、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65萬元部分係原告所贈與、其餘款項則均係代原告轉拖王秋梅提領後已轉交原告等語為辯。經查,被告確有在9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係以交付提款卡由被告自行提領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秋梅到庭結證:「被告在92年1月底時告訴我說她有向原告借壹佰萬元,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借款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最後是原告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本身並沒有郵局的帳戶(按應係第一商銀之誤),後來我有陪被告去提款,甚至於被告常常是把提款卡交給我由我去領錢,領錢當時我並不知道提款卡是誰的,被告跟原告借錢是被告自己親口告訴我的,被告共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後來買車是我與兩造一起去看車,但是車款如何付我不清楚。」、「都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我領了錢也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被告雖以「證人所述不實在,我本身就有郵局的帳戶,22萬元的部分,是我要證人去領出來給原告的,因為當時原告說她先生欠人家錢她必須清償這筆錢,她要求王秋梅去替她領。」、「我沒有拿提款卡給證人,但是證人王秋梅領了錢是交給我沒錯,但我有把錢轉交給原告,當時原告都有在場,證人(王秋梅)每次都是把錢連同提款卡交給我,我只是把錢連同提款卡推過去給原告,每次王秋梅提款叫我轉交給原告,原告都在場,因為原告跟王秋梅當時互相不理對方,所以才由我出面處理。」等語為辯,惟查,原告向新光公司貸款後,新光公司係於92年1月27日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有新光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短段3日間,被告即委由證人王秋梅提領逾22萬元,亦有第一商銀存款名細分類帳附卷可按,如該22萬元係為應原告自身之需要而提領,則原告於款項甫撥下之際,自行提領即可,何需大費周折,先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委請第三人王秋梅代為提領,更於提領後由王秋梅將款項交被告、再由被告將金錢轉交原告?況依被告所述,每次轉交款項時,兩造及王秋梅均在場,王秋梅所領之款項如有交付原告之必要,直接交付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轉交?被告雖另以因當時王秋梅與原告互相不理對方云云為辯,然被告另稱並未交付提款卡予王秋梅,然每次王秋梅領款後均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轉交原告,茍如被告所言,則提款卡既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與王秋梅又互不相理睬,則王秋梅如何取得提款卡以提領款項?被告所辯各節不但自相矛盾,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均相違背,而證人王秋梅與兩造均僅係朋友,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其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其為證人又係在經具結後方為陳述,本院認應以證人王秋梅之證述較為可採。再參以被告自認自原告取得貸款後,均按月交付原告1萬元或1萬1千元,前後共已交付四、五十萬元之金額予原告,被告如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何需在長達4年餘之期間內均按月給付原告固定數額之金錢,而該金額又恰與卷附新光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每月應繳金額大致相符合?至被告雖自認原告有交付65萬元之事實,然另辯稱該款項係原告所贈與部分,原告則否認有贈與之事實,微論被告就其主張該款項係原告所贈與之利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稱「我會每月給原告壹萬或壹萬壹仟元,是因為原告跟我要錢,她說她給我65萬元買車,她沒有錢,所以我就給她,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等語,原告本身經濟既非寬裕,在本身已無金錢之狀況,焉有無端贈與被告65萬元鉅款之理?被告所辯誠違背經驗法則。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並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以交付提款卡由被告自行提款之方式,交付借貸之款項100萬元予被告等語,委堪信為真正,而被告自96年12月起拒絕再按兩造之約定繳付貸款應繳金額,甚且於本件訴訟中更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認被告已無再履行按期清償之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未獲償之借款本金586,899元及自97年3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