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無家庭觀念,未思認真工作,若有工作,收入亦未交予原告,家中生活開銷須依賴原告張羅;另自92年4月26日起,被告經診斷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被監視等症狀,自罹病後,1個星期約有4天會半夜爬起來看電視,將電視開得很大聲,且會笑得很大聲、自言自語,原告實不堪其擾;又兩造已半年未睡同房,且超過4年無性行為,雙方形同陌路。而被告既罹患上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原告受有被告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復由於被告前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在96年11月之前,因為薪水不多,且原告也沒有向被告拿錢,始未交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縱有工作,收入亦未交予原告,家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另被告自92年4月26日起,經診斷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而有上開妨礙他人生活作習之怪異行為;又兩造已超逾4年無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足心於本院97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就其未給付生活費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所得非多,亦不能完全免除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能作為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幾乎未曾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讓原告獨自承擔,身為配偶之原告,在經濟重擔下,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另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後,長期有上開頻率頗高且嚴重妨礙他人生活作習之怪異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亦不難想見;此外,夫妻間性生活之和諧,本屬維持夫妻生活美滿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兩造竟長達4年完全無性行為,若非兩造間之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殆不至如此。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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