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告 政鈺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己○○被告乙○○
戊○○丁○○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對於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3,296元,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丁○○,主張被告乙○○係因被告戊○○、丁○○教唆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則原告以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被告戊○○、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7年5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任職期間受被告戊○○、丁○○之教唆,自94年1月起陸續將原告交付予被告乙○○管理或用以支付他人帳款之金錢侵占入己,原告清查時發現,總計金額達1,349,473元,95年9月21日經被告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切結書確認。另被告乙○○亦受被告戊○○、丁○○之教唆,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以信用卡簽帳支付公司之交際費、雜費,以變造或偽造信用卡帳單金額,浮報應繳納金額之方式,致公司交付高於實際應繳卡費之金錢2,863,565元(已扣除原告減縮之100,000元)亦遭被告侵占,朋分花用。上開2筆金額合計4,213,038元,扣除被告乙○○嗣後賠償之150,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前開減縮後之聲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於原告主張其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任職期間受被告戊○○、丁○○之教唆,以前述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等情均不否認。僅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訴訟之初有所爭執,但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相互核對,並減縮被告已賠償之150,000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所載之100,000元差額後,被告乙○○已無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受被告戊○
○(被告乙○○之夫)、丁○○(戊○○之兄)之教唆,自
94年1月起陸續侵占原告1,349,473元;並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以信用卡簽帳支付公司之交際費、雜費,以變造或偽造信用卡帳單金額方式,浮報應繳納金額2,863,565元侵占入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件及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被告乙○○自認無誤,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丁○○之教唆,而有前項所述之侵占行為,已經被告乙○○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6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訴訟費用43,279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