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犯罪集團均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竟因積欠綽號「 王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抵償該8萬元,竟加入綽號「王董」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丙○○、綽號「王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受綽號「王董」之男子指示,先前往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領取預先申辦之金融卡後,連同密碼、存摺、印章交付予該綽號「王董」之男子,再由該綽號「王董」男子交付2千元,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甲○○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分別自稱為「電信警察隊陳先生」「周檢察官」,佯稱乙○○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地檢署檢察官曾數次寄發傳票,金管會為清查非法資金,須將存款匯入國家監管帳戶,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87萬元入甲○○上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綽號「王董」之男子,即將甲○○存摺及印章交付甲○○,並駕車搭載甲○○前往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欲提領上開存款180萬元,另指示當日始與甲○○見面之丙○○招呼計程車在上開銀行門口等候接應甲○○,嗣為銀行襄理 黃素婷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甲○○及丙○○,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惟上開款項仍遭該綽號「王董」男子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7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黃素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96年12月28日北中存字第096000866號函附取款條影本、被告甲○○與丙○○行動電話通訊錄與通訊紀錄(均有與綽號「王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甲○○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且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例,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與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竟仍同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供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贓款之用途,當知之甚詳,而有犯罪之故意。查被告甲○○為抵銷其積欠綽號「王董」者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金錢,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供綽號「王董」者所組成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乙○○嗣遭詐騙匯入187萬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復由被告甲○○前往銀行提領現款180萬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綽號「王董」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8萬元、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較諸綽號「王董」者等人係屬次要、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87萬元,惟實際遭領走7萬元、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係被告甲○○所有供與綽號「王董」及丙○○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丙○○所有供與綽號「王董」及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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