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第6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就被告吳重慶交付帳戶乙節均更正為「吳重慶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加門市,利用該店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重慶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重慶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以密碼」。
⒉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原載「1萬3,000元」,應補充為「1萬3,000元、1,000元」。
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載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重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劉姝圻 雖有2次匯款至「吳重慶元大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姝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吳重慶合庫帳戶」、「吳重慶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同時提供「吳重慶合庫帳戶」、「吳重慶元
大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第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7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4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吳重慶合庫帳戶」、「吳重慶元大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36-37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吳重慶合庫帳戶」、「吳重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76號被告吳重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並掩飾詐騙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密碼則以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張惠嘉 、 李佳怡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惠嘉、李佳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重慶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看到廣告,對方自稱是運彩相關工作,以租借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方式可賺取月租費,2本帳戶報酬1個月是7,000至8,000元,故伊才提供了合作金庫、元大共2個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惠嘉、李佳怡2人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惠嘉、李佳怡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惠嘉、李佳怡2人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渠等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向他人購買或租用。是本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至何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張惠嘉(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6時許,自稱蝦皮店商客服,佯稱系統隊訂單進行禁賣,需認證為本人帳戶並配合操作匯款矢可解除云云,致張惠嘉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1日17時3分許被告上開合作銀行帳戶4萬9,912元2李佳怡(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7時36分許,致電李佳怡並佯稱為柏克萊店商人員,需配合網路轉帳矢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1日18時8分許被告上開合作銀行帳戶2萬9,123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吳重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審金訴字第1810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重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並掩飾詐騙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夏茹瑄 」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夏茹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姝圻、 周煜閔 ,致渠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吳重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姝圻、周煜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姝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姝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周煜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姝圻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周煜閔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
㈤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是與前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劉姝圻(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淑美 」,向告訴人劉姝圻佯稱應徵工作內容須在某網站註冊並先存入自己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12時59分許1萬3,000元2周煜閔(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訊息,誘使被害人周煜閔主動聯繫詢問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佯稱應徵工作須先轉帳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1日晚間11時52分許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