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1號原告 黃教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20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5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2040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行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即於111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20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於被拍照前約10秒左右(即違規地點後方約500公尺)之車速與前方車輛均正處於加速過程,車速約有105公里以上,嗣因前方車輛發生狀況,陸陸續續跟著前方煞車,原告亦將車速降為停止狀態,沒一會時間,前方車輛又突然行進中,原告即從時速0公里開始加速至75公里時,於轉彎處遭員警拍照取締,且原告於加速過程中,有超過右側慢車道幾部小貨車及小客車,本想再超過右側之慢車道之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是懇請鈞院調閱該路段之監控系統畫面,以證明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218號函文表
示略以:「…查本大隊執勤警員於111年7月31日15時22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38.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旨揭車輛車行速75公里,非超車沿途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經拍照、錄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220406號違規單)…」等語。
⒊又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52,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以行車速度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再者,依照舉發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系爭
車輛以行車速度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該路段路況正常無壅塞情形,原告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7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5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21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完整路況影像。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31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攝影器材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並無塞車或壅塞之情況。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22分45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相距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二)檔案名稱:測速影像(原檔)。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雷達測速儀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雷達測速儀器之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⒊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上有顯示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器上之資訊:『日期:07/31/2022、時間:15:22:45、地點: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8.7公里、速限:100km/h、速度:75km/h、測距:8
1.1公尺、序號:TC007052』」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 蔡賀元 於111年7月31日擔服14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8.7公里避車灣處,以手執編號TC007052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慢速取締,於同日15時22分45秒測得本案違規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達75公里/小時,測距8
1.1公尺;檢視違規車輛前車牌為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錄影結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阻擋,故確認違規車輛係4673-EN號自小客車;4673-EN號自小客車自採證影片時間2022/07/31
15:22:41至2022/07/3115:22:49起持續行駛於內線車道,且前方無車,明顯造成後方車輛阻塞,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規定舉發於國道警交字第ZAB220406號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218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7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即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及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及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00公里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是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其係於被拍照前約10秒左右(即違規地點前
約500公尺)之車速約有105公里以上,因前方車輛發生狀況,陸陸續續跟著前方煞車,原告亦將車速降為停止狀態,嗣前方車輛又突然行進,即從時速0公里開始加速至75公里時,後於轉彎處遭員警拍照取締,且原告本想再超過右側之慢車道之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等語。惟按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故小型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則必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況依道安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依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即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當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之距離,至少相距約有6組車道線之距離,該路段並未出現壅塞情形,車流亦正常,且未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顯然並無原告所述:其本想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等情發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之行車速度既僅為時速75公里,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以同一
理由具狀補充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本件「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卻僅空言主張:其係因前方車輛發生狀況,始將車速降為停止狀態等語,但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使原告上開所述等語為真,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自陳所示,原告車速降至0公里後開始加速之地點,相距其遭員警拍照之違規地點,至少有500至600公尺之遠,且原告前方之車輛相距其車輛亦至少有6組車道線之距離,顯見原告當時已有足夠之距離,得使其加速至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00公里,否則為何原告前方之車輛經過原告違規地點時,現場員警不予以拍照取締,僅單獨取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原告當時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使用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5,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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