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詠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0年5月3日前履行完成,又經四次簽准延長至111年9月3日,且再三切結告誡電話督促等一切能事,至今僅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執行意願,且受刑人因另案於111年8月3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顯見於緩刑期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詠湟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居所地則為
高雄市左營區,均為本院所轄,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5月2日至110年5月3日為其履行期間,然受刑人僅於110年3月9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0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1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2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15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20小時,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且該署亦因受刑人自陳從事二份工作、全國疫情警戒及受刑人心臟病無法打新冠疫苗等情,多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9月3日,並依受刑人之身體情狀,調整執行義務勞務之地點,惟受刑人於上開延長履行期間內,僅另於110年10月15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12月21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22日報到並履行4小時、同年月23日報到並履行8小時,迄今僅完成40小時等情,復有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受緩起訴被告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切結書、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切結告誡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是橋頭地檢署之觀護人及檢察官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業予受刑人多次展延履行期限之機會,甚數度提醒其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能於期限內確實執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甚或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8月3日,於近約8個月之延長勞務期間,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屢經勸誡仍置若罔聞,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復因另案於111年8月3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顯見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應當知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
院課予之義務,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而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