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遠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卯○○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在網路上以「安心貸」之名稱刊登貸款廣告,如附表所示之巳○○、庚○○、戊○○、壬○○、辛○○、甲○○、己○○、丁○○、丑○○、癸○○、辰○○、丙○○、乙○○、子○○、寅○○,遂依照廣告所載之資訊與卯○○聯繫借貸事宜,卯○○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巳○○、庚○○、戊○○、壬○○、辛○○、甲○○、己○○、丁○○、丑○○、癸○○、辰○○、丙○○、乙○○、子○○、寅○○急迫用錢之處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款項予巳○○、庚○○、戊○○、壬○○、辛○○、甲○○、己○○、丁○○、丑○○、癸○○、辰○○、丙○○、乙○○、子○○、寅○○,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巳○○、庚○○、戊○○、壬○○、辛○○、甲○○、己○○、丁○○、丑○○、癸○○、辰○○、丙○○、乙○○、子○○、寅○○並於借款後,分別償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款項。嗣員警因偵辦另案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卯○○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卯○○所有用以聯繫貸款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員警分析該等行動電話內之電磁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壬○○、子○○、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刑大偵三字第1101809466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8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241、296頁),並經證人巳○○(見警卷第31至33頁)、戊○○(見警卷第49至52頁)、辛○○(見警卷第86至92頁)、甲○○(見警卷第103至107頁)、己○○(見警卷第117至120頁)、丁○○(見警卷第131至136頁)、丑○○(見警卷第146至150頁)、癸○○(見警卷第160至164頁)、辰○○(見警卷第176至180頁)、丙○○(見警卷第190至194頁)、乙○○(見警卷第204至207頁)、子○○(見警卷第213至217頁)、寅○○(見警卷第227至234頁)於警詢時、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字卷第33頁)、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8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6、316頁)證述明確,復有安心貸小額信貸公司放款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安心貸名片、本票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圖片6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目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LINE截圖資料1份、簡訊畫面擷取圖片3張、被告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訊息暨LINE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1至47-6、55至6
5、79至83、84、96至101、109至113、115、123至127、129、138至142、144、152至156、158、166至172、174、182至
186、188、196至200、202至202-1、209至210、218至222、
224、235至239、241、243、245至248、252至290、324至38
2、387至3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手續費或其他雜費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被告將款項借貸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均有預扣利息或手續費、雜費之情形,經換算年息高達406%至2489%(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多次借貸予戊○○、壬○○
、辛○○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15次犯行,為獨立不同之消費
借貸關係,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需用錢之
處境,以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以金錢,藉此牟取暴利,致被害人背負不合理之債務,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不僅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壬○○、己○○、丁○○、丑○○、丙○○、乙○○、子○○、寅○○達成和解、調解(詳如後述),足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貸以重利之方式、年息、本金金額、所收取之利息及費用、債務者人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及其前科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343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小額貸款業務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99、295頁),並有安心貸名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2、324至38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碼不明之i
Phone12行動電話各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稱係其用以經營小額放貸使用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頁),然經員警對該3支行動電話進行鑑識之結果,其內均僅有疑似賭博、詐欺之對話紀錄,並無與本案借貸相關之資料,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24至382頁),又卷附安心貸小額信貸公司放款資料、帳目資料亦是存放於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而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碼不明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內,此經被告供述無誤(見警卷第8至9頁),是尚難逕認該3支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本票1本(內含借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經核雖係小額放貸事業經營者常擁有之物品,然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是與本案如附表所示重利行為有關,且上開物品於法定限制利息及本金範圍內,仍得作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並非全屬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碼不明之iPhone12行動電話各1支及本票1本,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所示部分,被告業與此
部分之被害人壬○○、己○○、丁○○、丑○○、丙○○、乙○○、子○○、寅○○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當場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173至175、319至320頁),又就附表編號一、五、六、十所示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巳○○表示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亦無意調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辛○○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此有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另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被害人甲○○、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不用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其等與被告間之利益失衡狀態已經回復,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加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就附表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收取如附表編
號二至三、十一所示「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利息、手續費、預扣之利息,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戊○○、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42、49至52、176至180頁),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壬○○無法如
期清償利息,竟將原重利之犯意昇高為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7分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撥打電話予壬○○,揚言「那是你的問題!我跟你講直接的,你今天把1萬2,000元匯進來,其餘的再討論,你如果不匯錢的話,我就叫人處理了,我跟你講明的」、「還是我現在派人去你臺南家撞,這樣有比較好嗎?」、「我現在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條就是你今天匯款6,000元利息錢進來,第二條就是我們這邊安排人過去你家,就不是1、2萬可以解決的囉,拿你當時寫的票面去講,不知道講得過去還是講不過去,這就很難看了」等語,使壬○○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息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10年8月5日晚間
7時47分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撥打電話予壬○○,也沒有對壬○○陳述上開言詞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為恐嚇行為,被告是小額借貸,實無需大動肝火對壬○○恐嚇。與壬○○對話的專員的聲音明顯與被告不同,應是壬○○在外有其他欠款。另由對話內容來看比較像是專員拜託壬○○還款,看不出壬○○有畏懼之情況等語。經查:
⒈壬○○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7分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持其
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聯絡人顯示為「專員」,「專員」於電話內向壬○○催討款項,並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7分之對話中有對壬○○稱「那是你個人的問題」、「這樣我也跟你講明的,你要,你今天萬二給我進來,剩下的再來講,啊你如果不要的話,我們就叫人處理啊,我跟你講明的」,又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之對話中有對壬○○稱「還是要我們現在安排人去你家亂嗎?這樣有比較好嗎?」、「我跟你說你現在兩條路而已,第一條你今天給我六千元補進來。第二條明天我們就安排人去你家了。喔我們安排過去,就不是1、2萬元跟你講了喔。會依你寫的票面下去講了。這樣講的動還講不動就很難看了」,該兩通電話中之「專員」聲音均為男性,聲音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對話光碟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專員」的
身分,其第1次借款時有跟對方見面,但看不清楚。與其見面的人跟打上開電話的「專員」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但有打電話來催討款項的人有2個以上。其不認得被告,也不確定與其見面「專員」的身型外觀跟被告是否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06、308至310、312至314頁)明確,可見壬○○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即為撥打上開電話向其催討款項之「專員」。又「專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聯繫催討款項之事,業如前述,該門號於110年8月5日時之申登人為 黃景祥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尚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持用或與被告有關,且該門號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持以經營小額貸款業務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不相同,則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7分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對話之「專員」是否即為被告,並非全然無疑,亦無證據可推認該「專員」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其有講恐嚇壬○○之言詞(見偵字卷
第33頁),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7分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與壬○○通話及口出前揭言詞(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91、295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稽諸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係因偵辦另案而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5至248頁),就被告所犯重利部分之犯行,被告係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4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1次筆錄,此觀諸調查筆錄之時間、地點欄位甚明(見警卷第1頁),該製作筆錄之時間點係在「專員」撥打前揭電話予壬○○之時間即110年8月5日之前,尚難想像被告於其重利犯行經查獲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扣押之後,仍會另尋行動電話以前揭強硬口氣要求壬○○還款,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10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壬○○等語,實非毫無可能。
參以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生計困難,急需借錢周轉,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所以才向安心貸公司借款。其那一陣子有跟「專員」以及一個現實中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警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308至309頁),可見壬○○於110年2月至6月向「安心貸」借款時經濟狀況不佳,不只有一位債權人,壬○○又不能確定被告即為「專員」,業如前述,是亦無法完全排除「專員」於110年8月5日晚間7時47分及同日晚間10時29分向壬○○催討之借款,與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借款是屬不同之借貸關係,從而,尚不能逕令被告擔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重利罪責。
⒋復細譯前揭「專員」對壬○○所陳述之內容,「專員」係對
壬○○稱如果不還錢,要「叫人處理」、「安排人去你家亂」、「安排人去你家」、「很難看」等語,然均未明確敘及會有何不利於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處,且由上開言詞內容,於客觀上亦無從直接與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連結,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怕人家去其家裡找家人麻煩,不知道他們會對其做什麼。其怕身家有危險,其不知道他們會用什麼方式造成危險。「專員」說要去其家,其那時候有很多想法,但專員沒有說會做什麼事情,其不知道專員要處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會他們會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09至310、315頁),可見壬○○雖稱擔心家人被找麻煩、身家有危險,然就具體而言家人或其身家將可能會有何惡害、「專員」可能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乙節,均泛稱不知道,亦未能稍加特定,是由上開言詞內容,尚難逕行推認有何暗示將不利於壬○○生命、身體等安全之舉措,要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用以推認被告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被告收取之款項犯罪所得主文一巳○○卯○○於110年2月9日,在不詳地點,貸以2萬元予巳○○,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7,000元,實際交付1萬3,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13,000×36.5×100%=842%)。於110年2月16日下午,收取本金2萬元。7,000元。(預扣之利息)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巳○○表示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無意調解二庚○○卯○○於110年2月11日,在庚○○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樓下,貸以3萬元予庚○○,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7,000元,實際交付2萬3,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7÷23,000×365×100%=680%),庚○○並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2月18日中午12時5分,收取利息3,000元。②於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5分,收取利息3,000元。③於110年3月4日凌晨2時4分,收取利息3,000元。④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收取利息3,000元。⑤於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25分,收取利息3,000元。⑥於110年4月1日凌晨1時49分,收取利息3,000元。⑦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42分,收取利息3,000元。⑧於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21分,收取本金3萬元。2萬8,000元。(含左列①至⑦所示利息合計2萬1,000元及預扣之利息7,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戊○○卯○○於110年2月2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附近之OK便利超商,貸以2萬元予戊○○,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4,000元,實際交付1萬6,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16,000×36.5×100%=684%),戊○○並簽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36分,收取利息3,000元。②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3分,收取利息7,500元③於110年4月8日晚間6時5分,收取利息3,500元。④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57分,收取利息4,000元。⑤於110年5月2日上午8時10分收取利息5,000元。⑥於110年3月17日,收取本金4萬元。3萬元。(含左列①至⑤所示利息合計2萬3,00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手續費7,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接續於110年3月10日,在高雄監獄附近之OK便利超商,貸以2萬元予戊○○,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7,000元,經換算之後利息約為年息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17,000×36.5×100%=644%),戊○○並簽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四壬○○卯○○於110年2月26日,在壬○○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附近之宮廟,貸以2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0÷15,000×36.5×100%=973%),壬○○並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34分,收取利息4,000元。②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4分,收取利息4,000元。③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52分,收取本金2萬元。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24分,收取利息2,000元。⑤於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59分,收取利息3,000元。⑥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收取利息5,000元。⑦110年5月14日晚間7時48分,收取利息4,000元。⑧於110年5月24日,收取利息5,000元。⑨於110年6月4日,收取利息5,000元。⑩於110年6月15日,收取利息6,000元及罰金2,000元。⑪於110年6月25日,收取利息6,000元。⑫於110年7月5日,收取利息6,000元。⑬於110年7月16日,收取利息6,000元。6萬9,000元(含左列①至②、④至⑬所示利息與罰金合計5萬8,000元及預扣之利息合計1萬1,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卯○○接續於110年4月4日,在不詳地點,貸以1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1,000÷9,000×36.5×100%=406%)。已和解,並賠償7,000元。卯○○接續於110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貸以1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1,000÷9,000×36.5×100%=406%)。卯○○接續於110年4月20日,在不詳地點,貸以1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1,000÷9,000×36.5×100%=406%)。卯○○接續於110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貸以1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1,000÷9,000×36.5×100%=406%)。卯○○接續於110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貸以1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1,000÷9,000×36.5×100%=406%)。卯○○接續於110年6月15日,在不詳地點,貸以1萬元予壬○○,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1,000÷9,000×36.5×100%=406%),壬○○並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五辛○○卯○○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貸以5萬元予辛○○,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手續費1萬2,000元,實際交付3萬8,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1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0÷7÷38,000×365×100%=1372%),辛○○並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23分,收取利息1萬元。②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29分,收取利息1萬元。③於110年3月26日晚間10時36分,收取本金3萬元。④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27分,收取本金2萬元。⑤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27分,收取利息4,000元。⑥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56分,收取利息4,000元。⑦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5分,收取利息1萬6,000元。⑧於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收取利息8,000元。⑨於110年5月6日晚間6時19分,收取利息8,000元及罰金3,000元。⑩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分,收取利息8,000元。⑪於110年5月10日後某日,收取本金4萬元。9萬1,000元。(含左列①至②、⑤至⑩所示利息及罰金合計7萬1,00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手續費合計2萬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卯○○接續於110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貸以4萬元予辛○○,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000÷7÷32,000×365×100%=1304%)。辛○○表示不求償六甲○○卯○○於110年3月3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附近之永和豆漿店旁,貸以4萬元予甲○○,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7,500元,應予更正),並預扣利息及雜費1萬3,000元,實際交付2萬7,000元,經換算後之利息約為年息1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500÷27,000×36.5×100%=1014%),甲○○並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12日上午8時42分,收取本金1萬元及利息7,500元。②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8分,收取本金3萬元。2萬0,500元。(含左列①所示利息7,50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雜費1萬3,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甲○○表示不求償七己○○卯○○於110年3月4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附近,貸以1萬元予己○○,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保管費5,000元,實際交付5,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7÷5,000×365×100%=2086%),己○○並簽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9分,收取利息2,000元。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53分,收取利息2,000元。③於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58分,收取本金1萬元。9,000元。(含左列①至②所示利息合計4,00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保管費5,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八丁○○卯○○於110年3月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與安定區交接處附近,貸以1萬元予丁○○,約定以10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7,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1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7,000×36.5×100%=1043%),丁○○並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23分,收取利息2,000元。②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11分,收取利息2,000元。③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收取利息2,000元。④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收取利息2,000元。⑤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33分,收取利息2,000元。⑥於110年5月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⑦於110年5月1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⑧於110年5月2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⑨於110年6月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⑩於110年6月1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⑪於110年6月2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⑫於110年7月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⑬於110年7月1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⑭於110年7月26日,收取利息2,000元。⑮於110年8月6日,收取利息2,000元。3萬3,000元。(含左列①至⑮所示利息合計3萬元及預扣利息與手續費3,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1萬元。九丑○○卯○○於110年3月9日,在丑○○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之住處附近,貸以2萬元予丑○○,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並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9,000元,實際交付1萬1,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1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000÷15÷11,000×365×100%=1548%),丑○○並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21分、晚間9時28分,分別收取利息4,500元、2,500元。②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27分,收取利息7,000元。③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3時11分,分別收取利息6,000元、1,000元。④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52分,收取本金2萬元。3萬元。(含左列①至③所示利息合計2萬1,00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其他費用9,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1萬元。十癸○○卯○○於110年3月13日,在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之住處附近,貸以3萬元予癸○○,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8,000元,實際交付2萬2,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2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000÷22,000×36.5×100%=2489%)。於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收取本金3萬元。8,000元。(預扣之手續費)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癸○○表示不求償。十一辰○○卯○○於110年3月22日,在臺南市安平區黃金海岸明興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貸以1萬元予辰○○,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15÷8,000×365×100%=608%),辰○○並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於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收取本金1萬元。2,000元。(預扣之利息)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丙○○卯○○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貸以2萬元予丙○○,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雜費7,000元,實際交付1萬3,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0÷13,000×36.5×100%=1123%),丙○○並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許,收取本金2萬元。7,000元。(預扣之利息及雜費)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5,000元。十三乙○○卯○○於110年3月25日,在南投市之全家便利超商仁和門市外,貸以3萬元予乙○○,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利息及雜費8,000元,實際交付2萬2,000元,經換算利息後約為年息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000÷15÷22,000×365×100%=664%)。①於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收取利息6,000元。②於110年4月25日晚間6時20分,收取利息6,000元。③於110年5月10日晚間6時54分,收取利息6,000元。④於110年5月25日,收取利息6,000元。⑤於110年6月10日,收取利息6,000元。⑥於110年6月25日,收取利息6,000元。⑦於110年7月10日,收取利息6,000元。⑧於110年7月25日,收取利息6,000元。5萬6,000元。(含左列①至⑧所示利息合計4萬8,00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雜費8,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1萬8,000元。十四子○○卯○○於110年3月26日,在子○○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之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貸以2萬元予子○○,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手續費8,000元,實際交付1萬2,000元,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1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0÷15÷12,000×365×100%=1014%),子○○並簽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收取利息5,000元,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8分,收取利息5,000元。③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收取本金2萬元。1萬8,000元。(含左列①至②所示利息合計1萬元及預扣利息與手續費8,000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8,000元。十五寅○○卯○○於110年3月29日,在嘉義市忠孝路麥當勞後方之停車場,貸以4萬元予寅○○,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及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3萬元,經換算後之利息約為年息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000÷30,000×36.5×100%=730%),寅○○並簽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交予卯○○作為擔保。①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收取利息5,250元及本金5,000元。②於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57分,收取利息5,000元。③於110年4月20日,收取本金3萬2,000元。④於110年4月23日,收取本金3,000元。2萬0,250元。(含左列①至②所示利息合計1萬0,250元及預扣之利息與手續費1萬元)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已和解,並賠償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