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佩佩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佩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江○○因有金錢往來,所以被列為共同販賣,案件在民國107年2月27日晚間21時30分許,由江○○以遊戲幣57萬6000元折換新臺幣(下同)4000元海洛因,經雙方同意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易成功,再由江○○交付1000元現金與聲請人,嗣因吳○○、邱○○因竊盜車輛遭查獲,並因邱○○身上查獲海洛因,經警追問後始查上情。而聲請人因向江○○借款1000元而被當成共同販賣,聲請人於107年2月28日手機被扣押後,即無可聯絡江○○的聯絡方式,直到107年3至4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太平洋夜市遇到江○○,即還給江○○1000元,所以並無金錢糾紛,請 鈞長 傳喚江○○,可證明聲請人現在並無與江○○有金錢上的利益,亦可傳喚豐原分局梁○○刑警,證明聲請人當天一看到江○○要聯絡方式及還款後,隨即告知梁○○刑警有江○○之聯絡方式,此為本人提出還款的新事證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邱○○、吳○○、江○○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98巷之GOOGLE街景圖、被告手機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7年2月27日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聲請人係因向江○○借款1000元而被
當成共同販賣,聲請人已107年3至4月間遇到江○○並還款1000元,並無金錢糾紛云云。惟聲請人向江○○拿取之1000元是否為借款、聲請人是否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⒍⒎⒏⒑中詳加敘明「⒍被告雖辯稱其向江○○所拿取之1,000元名目上為借款云云,而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1,000元為借款云云,惟江○○亦明白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該1,000元,且其之所以會借款給被告係因為被告幫忙介紹本筆毒品交易,顯然被告向江○○所拿取之1,000元,不論名目是否為『借款』,惟被告事後實未返還該1,000元,且江○○確係因為被告幫忙介紹該筆毒品交易,讓江○○賺到錢,故分潤利益給被告,故上開1,000元應為被告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⒎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確係由被告轉交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⒏查本案中被告之犯行包括議價、交貨等行為,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江○○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有為證人江○○分擔議價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因而自江○○處獲得報酬,是以被告有與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為實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⒑綜上,足認被告於明知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亦明知江○○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乃於中間牽線,並為販賣毒品價格之議定及交付毒品予邱○○之行為,被告事後再向江○○拿取1,000元。是以被告顯係與江○○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為販賣毒品價格之議定及交付毒品予邱○○之行為,被告並因而得以向江○○拿取1,000元之報酬。……是以被告顯係與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僅係幫助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聲請人與江○○彼此有之金錢往來,即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如前述,是以,再審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梁○○,惟證人江○○業於第ㄧ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亦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另依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傳喚梁○○,僅係為證明聲請人有將江○○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梁○○,然此與被告是否與江○○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必然之關連,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且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
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