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75號聲請人維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聲請人誤載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前開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貳、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次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其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而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3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但遲至108年6月26日始具狀聲請將前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未於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亦可認定;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前開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亦即本件視為無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未經公示催告所定等程序,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且依前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聲請人日後仍得再聲請除權判決,但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法定程序後再行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祐鎮營造有│彰化商業銀│108年4月25日│34,740元│0000000│受款人:維│││限公司│行大林分行││││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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