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已經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擦撞停靠路旁之車輛肇事,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多,本屬不該,且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被告林弘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1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蔡泓輝 停靠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 蔡宜昌 停靠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林弘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泓輝、蔡宜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英俊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