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墻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5,44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1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國墻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林國墻與被告林○○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林○○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國墻與被告林○○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所有;被告林○○就前項不動產,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墻所有」。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5315.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449元(5315.05×880×1/5=935,4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告林國墻積欠原告之債務220,976元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20,976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935,449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220,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35,449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2,430元,尚應補繳7,810元(10,240-2,430=7,8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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