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總重約210公斤」,應更正為「總重約207公斤」;第5、6行原記載「惟已花用殆盡」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所有(管理)人未注意之際,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鋼筋鐵條),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本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未婚之家庭狀況,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搭帳篷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3頁之戶籍資料),犯後業已將竊取之鐵條歸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經返還竊取之鐵條,被害人(即吉龍善音寺管理人)曾 邱錦惠 表示廟方已無損失,不再追究被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竊取之鐵條,業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 邱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吉龍善音寺旁,徒手竊取 曾邱錦惠 所管理吉龍善音寺之鋼筋鐵條410條(總重約210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3717元,得手後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東瑞士商店舊貨業主 陳振煌 ,得款1100元,惟已花用殆盡。嗣曾邱錦惠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祖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邱錦惠、陳振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錄影像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