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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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告 鄧志浩 被告SKYCCOSSCO.LTD.(KORE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SKYCCOSSCO.LTD.(KOREA)非本國人,而為外國法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其本國語言訴訟文書之譯本,以利被告瞭解可能性及適時性。且被告屬外國法人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法定代理人何人及是否經合法代理權限等,均不明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