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竹北交流道南下匝道附近,趁乙○○於清掃垃圾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於離乙○○清掃垃圾有五十公尺遠之前述南下匝道路邊,而引擎未熄火之AK─6757號箱式小自客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往前述交流道北上匝道向台北方向開走,經乙○○、甲○○發覺後央請他車一同追趕,於桃園縣○○鎮○道○號○路七十一公里北上楊梅收費站處,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被告竊得前開車輛,而往北上台北方向開走之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搶奪罪處斷,惟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及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即以在被害人有防備、及有抗拒之可能性之情形下才可成立,如婦女背著皮包行走路邊,為人從後行搶為其適例,惟本件被害人供稱其離車停處尚有五十公尺遠之距離(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一頁),於被告將車開走時,應認已非被害人所可支配之範圍,即事實上被害人並無防備及抗拒之可能性,且被告主觀上係趁被害人不知之際,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車開走,且其行為當時,乃以該車引擎並未熄火而直接將車開走,並未施用任何不法之腕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當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即將車輛開走,即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現場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銘勇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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