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因業務關係而結識,後經多年往來成為朋友,復因被告婚變,且育有二名幼子,為謀生計極欲另行創業,乃向原告請求借貸一百萬元,並願以新成立公司三成股份給原告為條件,未來之盈餘分配作為利息,爾後於公司賺錢至穩定時再行返還前開借款,但若係經營不善致使公司停業、休業或結束營業,被告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基於往日經驗,且被告所欲經營之業務,與原告現所經營之公司,有相輔相成之關係,即被告所成立之公司將成為由原告之妻 蔡麗卿 擔任負責人之竹奇行之下游公司,故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所設立公司之獲利將可預期並掌握,因而同意出借一百萬元,並分得百分之三十股份為條件,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原告設於新竹企銀竹蓮分行之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並換成一紙以該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由原告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存入其帳戶。
(二)被告初期尚有依約行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創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於同年六月三日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司執照,並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准在案,原告並獲有百分之三十股份而成為股東。
(三)被告後來於未經認何股東會議決之情形下,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停業申請,原告為此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又被告所提出之字據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寫的,當時係因被告要原告拿出七十萬元購買被告之股份,欲將公司轉讓給原告,重新申請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寫「創世科技公司負責人乙○○」,有關創世公司要支付被告多少錢部分,是同一天寫的,但在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就申請公司停業;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其餘字據係原告所寫。另被告稱「原告知悉被告離婚即百般追求,並願照顧其母子,表明原告願意出資一百萬元設立公司,由被告提供勞務以代出資並負責經營,原告持股為百分之三十,被告持股百分之七十」等語為不實,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律師發函給原告函中即稱「原告出資三十萬元,被告出資七十萬元」,何以在本院卻更改為是原告全部出資;被告每月皆領有薪資,被告所謂以勞務代替出資,顯為臨訟杜譔之詞。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追求被告部分,被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且果若係原告出資,為何並非原告獲百分之七十之股份,況且原告亦可直接將一百萬元轉存公司帳戶,何須大費周章留下存提款紀錄,兩造非親非故,被告意圖捏造兩造係男女關係,其目的、具體事證何在。
三、證據:提出新竹企銀存摺、支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件、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薪資明細表五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麗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被告為創業向其借貸一百萬元,全屬子虛。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在原告所設之創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公司行政管理工作;工作約半年離職後,前往金飾業服務,由於業務上與原告仍密切配合,乃一直保持聯繫往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婚,原告獲悉後即百般追求,且為表明照顧被告母子之誠意,表示願出資一百萬元設立公司,由被告提供勞務以代出資並負責經營,原告持股百分之三十,被告持股百分之七十,所營業務主要配合原告所設竹奇行之業務。被告為其誠意感動,乃答應並著手籌設公司,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設立公司,此有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中第一段即載明「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擬成立公司共同經營事業:::推由被告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證雙方基於合夥之地位共同設立公司,只不過資金原告提供,被告則提供勞務以代出資,其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可言。
(二)原告所稱借予被告一百萬元,惟並未見提出借據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如何證明係屬借貸,尤以原告經商多年,當不致不知借款應立收據之理,再者,果如原告所言係借款,則被告又何須允予百分之三十股份及利息,所為約定顯違反常情。又由原告前所親自書寫之零碎筆記,亦可證明前揭事實。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一件、字據四紙為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因欲設立創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公司),乃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表明將創世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給原告作為利息,兩造僅約定爾後公司賺錢營運穩定時再行返還前開借款,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期,原告因考量被告所經營之創世公司,將是由原告之妻蔡麗卿擔任負責人之竹奇行之下游公司,原告對於創世公司之獲利將可預期並掌握,故而同意出借一百萬元,並分得百分之三十股份,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竹蓮分行之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並換成一紙以該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由原告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存入其帳戶,創世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成立在案,原告並持有百分之三十股份,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停業申請後,不知去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婚,原告獲悉後即百般追求,且為表明照顧被告母子之誠意,表示願出資一百萬元設立公司,由被告提供勞務以代出資並負責經營,原告持股百分之三十,被告持股百分之七十,所營業務主要配合原告所設竹奇行之業務,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設立公司,此有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中第一段即載明「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擬成立公司共同經營事業:::推由被告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證雙方基於合夥之地位共同設立公司,只不過資金原告提供,被告則提供勞務以代出資,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開設創世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創世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作為借款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竹企銀存摺、支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創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憑;被告除自承確實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均予以否認,並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若有原告應提出借據,又兩造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為表示其誠意,故拿出一百萬元作為開設創世公司之資金,創世公司實際上全由原告出資,被告僅係以勞務代替出資並負責經營,所以才會原告持股百分之三十,被告持股百分之七十等語,並提出起訴狀一件、原告親筆書寫之字據四紙以資佐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既已提出上開存摺暨支票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原告曾交付一百萬元,則原告就其主張顯已盡舉證之責,雖被告否認借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甚明。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據其中載有「創世科技公司負責人乙○○每月支付丙○○小姐薪資貳萬伍仟元正,公司紅利伍仟元正,當公司正常運作時,股東名冊更換,負責人丙○○股份更換為30%」、「創世公司每月支付丙○○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獎金另議、丙○○」等字之字據,原告並不否認係由其所書寫,並稱該字據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其百分之七十之股份時所寫,兩造之意思是將公司讓給原告,重新申請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才會寫「創世科技公司負責人乙○○」字樣,但在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就申請公司停業,至於被告提出之另二紙字據,則非原告所寫等語。細繹上開字據,字跡凌亂,復有塗改刪除之跡,亦未註明書寫時間,顯係一臨時非正式之草稿,其中內容敘及股東名冊更換、被告股份更換等情,與原告上述寫該字據之緣由亦相符合,是原告所為字據係兩造討論由原告承讓公司時所寫之主張,應認可採,故不能僅憑其上寫有「創世科技公司負責人乙○○」字樣,即認原告為創世公司之負責人,更遑論進而據以認定創世公司即是由原告出資一百萬元所開設。至於被告所另提出之起訴狀,原告亦不否認是其所寫,惟由狀中內容提及之「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擬成立公司共同經營事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推由被告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等情,原告僅謂兩造係共同經營事業,並未承認創世公司係其出資設立,況由原告持有創世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之情形觀之,正與原告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相符,被告據此為其抗辯內容之證據,亦顯不足採。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託 顏文正 律師發函給原告,函中被告即謂「台端(原告)與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共組創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台端出資新台幣三十萬元,丙○○出資七十萬元」等語,明白指出兩造是出資共組創世公司,茲原告再以前揭情詞辯稱創世公司係原告獨力出資一百萬元設立,被告是以勞務代出資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均非可採。是故本件原告所為兩造是借貸關係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按債權人除應受約定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外,更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予被告一百萬元之事實,雖經認定已如前述,惟原告自承其所取得之創世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乃該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原告並未另外出資三十萬元以取得上開股份,則本件不無預扣利息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實際借款金額應僅七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屬原告本應提出之出資額,顯然原告已違反上揭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故原告對於巧取利益部分即三十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