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丙○○及丁○○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持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嗣乙○○未依約還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借錢,亦未曾打電話向自訴人借錢,均係伊丈夫乙○○向自訴人借錢,且系爭支票之帳戶雖係伊名義,但均係伊丈夫在使用,系爭支票均非伊所簽發等語。
三、經查,(一)本案之借款緣於案外人即被告之夫乙○○為生意週轉,而向自訴人丁○○借款,嗣因丁○○資金不足,始由乙○○或以透過丁○○向自訴人丙○○借款,或由乙○○直接向自訴人丙○○借款,系爭支票五紙係乙○○於向自訴人二人借款時交予自訴人,支票之票面金額除所借本金外,尚包括所約定之利息。且乙○○曾給付過一次利息,自訴人丁○○係因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始借款予乙○○,丙○○則係因丁○○與乙○○說乙○○做生意要軋票,且乙○○確實有做生意,始借款予乙○○。嗣自訴人丙○○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乙○○旋即出面與自訴人二人協調債務之清償,並請乙○○之父親 洪江 再出面,而由渠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訂立和解協議書,約明由洪江再為連帶保證人,確認乙○○共計積欠自訴人二人三百三十九萬元,本案自訴人二人主張之借款均係包括在上開三百三十九萬元之內,該案俟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乙○○未依上開和解條件清償借款,自訴人二人在找不到乙○○之情況下,始對甲○○提起本案詐欺自訴等節,業據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何人出面向你借錢?)是乙○○出面借的,..,我錢亦交乙○○。」、「(甲○○何時借錢?)乙○○用甲○○之票向我借錢,借錢是乙○○,他拿他太太之票向我借錢,他們是夫妻。」、「(甲○○本身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乙○○向你借過幾次錢?)四、五次,他均自己來借,..」、「(為何借錢給乙○○?)我們是朋友,八十三、八十四年認識的,借錢有利息,十萬元二千四百元,二個月一期。」「(系爭支票是本金含利息?)是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偵查中陳稱:「我與乙○○是五、六年朋友,他說要做生意週轉,..當時有約定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四十元利息,乙○○有付一個月的利息,..。」各等語;及自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你已告過乙○○?)告過,與我和解了。」、「(為何改告甲○○?)找不到乙○○,所以才告甲○○」、「(甲○○有無直接向你借過錢?)沒有與我接觸過,..。」、「..,(乙○○)借錢時,利息是約定每月一萬元,(利息)三百元,她(他之誤)開給我的支票(即系爭支票)有些是包含他應給付之利息,例如借一萬元,開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偵查中陳稱:「(為何借錢給乙○○?)是丁○○、乙○○說乙○○做生意,要軋票用,且他確實有做生意,有拿一次利息,有約定利息。」各等語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偵查卷無訛,復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二)證人即自訴人丁○○公司會計 白明仙 於本院調查中固證稱:乙○○向丁○○借錢時,被告亦曾在場云云,惟白明仙所證既核與自訴人丁○○所稱:「(乙○○向你借過幾次錢?)四、五次,他均自己來借,甲○○只有打電話來,..。」云云不符,已難憑採,況在本院傳訊白明仙之前,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均僅稱:「(被告何時打電話給你?)借錢當天。」、「乙○○借的,甲○○在拿票當天,有打電話來。」「(甲○○有與你接觸借錢之事?)有,票是甲○○的,她有打電話給我,在乙○○借錢拿票來那天打來,乙○○拿票來向我借錢,當時乙○○在場,甲○○亦打電話來,說他先生要投資,拜託我調錢給他。」、「(乙○○借錢時何人在場?)我太太及小姐(我所僱用)。」云云,始終未曾提及乙○○借款時,被告曾有在場之情事,是乙○○借款時,被告苟曾在場,則自訴人丁○○又豈有均未提及之理。又會計白明仙於本院調查中既證稱:「..,(我)曾接過甲○○電話,我問那裡找,她說甲○○,我直接轉給老闆,不知他們電話中講何事情,..。」等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伊未參與借款事宜等語,已堪採信。況被告設於原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有退票紀錄,其中退票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之支票十紙,除退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即系爭五張支票中之一)外,其餘九張註銷之支票中,有六張支票之票號係在退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票之後,及該帳戶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被公告拒絕往來等節,有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興權字第○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等語堪可採信。綜上所述,尚難僅因乙○○持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二人借款,遽認被告確有詐欺意圖。系爭五張支票雖未兌現,惟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