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乙○○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戴建明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二四地號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聲明(二)部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二二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彭阿貴 承租耕作,於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 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 並因轉業而拋棄承耕權,由原告於五十五年間起承租耕作迄今,彭統明等人並書具承耕權放棄同意書,而原告亦有自耕能力,其間原告並均按期繳納地租,又曾向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為租佃登記,並有以原告為繳納水利會費之納費義務人。又查兩造曾於七十年間,因前開耕作之第二一四地號及第二二四地號內部分耕地,遭前竹北鄉公所開闢作產業道路爭執而涉訟,被告於該事件亦明白自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自五十五年間出租予原告耕作,是以就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自明。
(二)近因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被告本得領取地價補償(或換分配抵價地),被告竟否認兩造間長達三十餘年之租佃關係,拒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依法徵收土地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
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給付地價補償餘額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之三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既知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間已無租賃關係,故在法律上不能亦無須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達成補償之協議,新竹縣政府亦無權要求被告應與彭阿貴之繼承人為補償協議。
(四)原告固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具同意書,惟參照該同意書內容「日後地主倘若變動賣與他人時承租人斷不得要求地主所有權利金之事」等語,原告顯僅係同意於兩造租約成立後,如被告將土地出賣他人時,承租人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土地之權利金,並非約定於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時,原告亦應放棄依法得對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況查平均地權條例係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五十七年第三度修正公佈時,尚無現今第十一條之出租人應將補償地價扣除增值稅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前開規定係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時所增訂之條文,則對於六十六年始立法通過而取得之權利,原告自斷無於五十五年間即立書拋棄之理,益見原告立具前開同意書所同意者,確係在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時,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權利金,並非同意於政府機關徵收土地時,原告放棄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是原告自仍得為本件請求。
(五)被告雖自認原告自五十五年間起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之事實,惟又主張三七五租約清冊記載之佃農為彭阿貴,並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達成補償協議,自屬對於原告租佃之事實有所爭議,致使原告私法權利陷於不安,原告自得訴請為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六)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有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繳之規定,惟因本件被告已自承其於本件徵收,係選擇申請全部配抵價地,並將其與原承租人完成補償協議書繳交新竹縣政府完成手續,且已正式取得徵收後配地之全部權利,從而主管機關顯已無依法扣繳補償地價,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有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之作為義務,原告自得據該條例規定以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承租權放棄同意書影本一份、耕作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租榖收據影本二份、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影本二十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府地權字第二四四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新舊平均地權條例條文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征收補償費之增值稅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佃農為彭阿貴,亦經前竹北鄉公所辦理登記;嗣五十五年間,原承租人彭阿貴死亡,其繼承人中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三人將耕作權讓予原告,當時另二位繼承人 溫彭 長妹、朱 彭玉蘭 並無參與立書,惟自五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亦無耕作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原告有向被告繳納租金,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不爭執,惟原告於受讓耕作權後,曾立書同意將來不要求土地補償權利金。
(二)八十八年間,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縣治二期體育公園用地,通知被告辦理現金補償或配地手續,被告選擇申請全部改配抵價地,惟因系爭土地原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依規定須繳交佃農補償協議書,而依據竹北市公所呈報新竹縣政府之三七五租約清冊,承租人(佃農)仍為彭阿貴,被告雖曾向竹北市公所提出前開與彭阿貴之租約業經終止,惟彭阿貴之女朱彭玉蘭提出異議,主張其並未立書同意拋棄耕作權,故竹北市公所認定彭阿貴之繼承人仍係合法耕作權之繼承人,因依規定前開協議書應於三月之期限內提出,逾期則喪失改配抵價地之權利,被告依據政府之規定,另新竹縣政府亦指示被告應與彭阿貴之繼承人就補償事宜達成協議,此部分被告並無法作任何決定,而係在新竹縣政府之要求下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進行和解協議,被告並無法對原告直接為補償,且縱為補償亦無法獲得配地,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彭阿貴之繼承人彭統明等五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三百萬元予彭阿貴之繼承人即彭統明等五人,完成補償協議,並繳交至新竹縣政府,完成手續,可獲得系爭土地徵收後改配抵價地之權利。
(三)被告在進行前開協議過程,亦曾申請調解,請原告及彭阿貴之繼承人一同解決,惟原告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間彼此意見不一,以致無法調解,因被告不能因為原告與彭阿貴繼承人間之意見不一,而影響可獲得抵價地之權利,所以只得依據新竹縣政府之指示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達成補償協議。
(四)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係包括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其他權利變動,當然包括政府機關之徵收,是原告亦不得主張此補償之權利。且依照徵收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係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保障原始之佃農,並不包括事後受讓租賃權之承租人。
(五)又兩造間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因彭阿貴之繼承人彭統明等三人立書拋棄耕作權,指明由原告耕作,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禁止轉租之規定,故原告無法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承租權放棄同意書影本一份、原告書立同意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二0五號函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六0一0號函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竹市民字第九五四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彭阿貴承租耕作,於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因轉業而拋棄承耕權,由原告於五十五年間起承租耕作迄今,原告並均按期繳納地租,又曾向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為租佃登記,另兩造曾於七十年間因系爭土地內部分耕地涉訟,被告亦明白自認系爭土地確自五十五年間出租予原告耕作,惟近因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被告本得領取地價補償或換分配抵價地,被告竟否認兩造間長達三十餘年之租佃關係,拒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地價補償餘額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之三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雖辯稱業已補償彭阿貴之繼承人云云,惟被告既知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間已無租賃關係,故自不能亦無須補償彭阿貴之繼承人;又原告固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具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僅係同意租約成立後,如被告將土地出賣他人時,承租人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土地之權利金,並非於政府機關徵收時,原告亦應放棄依法得對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等情。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原告有向被告繳納租金,即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固不爭執,惟原告於受讓耕作權後,曾立書同意將來不要求土地補償權利金;另因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選擇申請全部改配抵價地,惟因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依規定須繳交佃農補償協議書,而三七五租約清冊上承租人仍為彭阿貴,故竹北市公所認定彭阿貴之繼承人仍係合法耕作權之繼承人,而被告又應於三月之期限內提出補償協議書,逾期則喪失改配抵價地之權利,被告乃與彭阿貴之繼承人就補償事宜達成協議,此部分被告並無法作任何決定,而係依據新竹縣政府之指示,被告亦無法對原告直接為補償,且縱為補償亦無法獲得配地;且依照徵收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保障原始之佃農,並不包括事後受讓租賃權之承租人即原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無三七五租約之效力等情置辯。
二、按有關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茍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彭阿貴承租耕作,於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並因轉業而拋棄承耕權,由原告於五十五年間起承租耕作迄今,其間原告並均按期繳納地租之事實,除據提出承租權放棄同意書、耕作能力證明書、租榖收據、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與對造協議簡化爭點時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調處時否認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云云,惟依前述,就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是縱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認其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仍抗辯三七五租約清冊記載之佃農為彭阿貴,被告並與彭阿貴之繼承人達成補償協議,自屬對於原告租佃之事實有所爭議云云;惟被告辯稱前開與訴外人彭阿貴之繼承人達成補償之協議,乃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認定及指示而為,其並無法決定補償之對象,另認為原告不能獲得徵收地價之補償,係因原告已立書拋棄系爭土地變動時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金,另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具三七五租佃契約之效力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就原告無從領取徵收地價之補償費或原告無從逕向被告為補償之請求為說明,並非否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然存在,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依法徵收土地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餘額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之三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云云。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徵收地價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而前開被徵收之土地依法免徵增值稅等情,固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八0一七三號函暨所附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係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而將對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出租耕地徵收時,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原告提出之修正理由意旨自明;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土地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顯係政府為貫徹我憲法前開基本國策以保障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者之生活等公益考量,而以法律規定將原應發放土地所有人之徵收價款之一部轉而補償耕地承租人,並非立法機關就耕地所有人與耕地出租人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範,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係用『補償』用語,足可證並非土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為私法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等語;惟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等情,均係強制前開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由主管機關扣交,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耕地承租人,此立法意旨即在我政府係為照顧耕地承租人之生活,貫徹實踐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保障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將原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補償價款中之部分補償耕地承租人,故此項所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因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價款本對耕地承租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則上開屬於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與承租人,而由主管機關扣交與耕地承租人,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發生無謂之爭執;且茍前開徵收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係屬耕地承租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私法上之權利,則前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與承租人之規定,亦應解為耕地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為私法上請求之權利,因此係代土地所有權人扣交與土地承租人;惟按歷年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均係透由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諸如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益可見前開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係屬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間之私法上之權利,尚無從逕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五、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被告其因選擇申請全部配抵價地,並將其與原承租人完成補償協議書繳交新竹縣政府完成手續,且已正式取得徵收後配地之全部權利,從而主管機關顯已無依法扣繳補償地價云云;惟按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如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未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者,徵收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此觀台灣省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意旨自明,足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彭阿貴之繼承人所達成之協議,乃係本於主管機關為區段徵收而依據前開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來,而前開規定乃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徵收機關毋庸再發給征收補償費所為之便宜規定,並非變更前開承租人得獲得徵收地價餘額三分之一權利之性質;而基於前述,茍原告認為其得本於平均地權條例主張承租人之獲得徵收地價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之權利,亦僅係原告另向主管機關主張前開代為扣交之公法上請求權,或主張主管機關前開審核被告提出改配抵價地申請時命被告應提出與原承租人彭阿貴之繼承人之補償協議係屬不當,而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以及主管機關是否要向彭阿貴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被告依其指示所為補償費之問題,亦非原告所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原告據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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