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峪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3年12月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3年1│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否│││罪│5月│月18日凌│103年度│地院│審訴字第│8月22│地院│度審訴│10月7││││││晨5時許│偵字第36││1289號│日││字第12│日│││││││01號│││││89號│││├─┼────┼────┼────┼────┼──┼────┼───┼──┼───┼───┼───┤│2│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3年1│新北地檢│新北│103年度│103年│新北│103年│103年│是│││級毒品罪│3月,如│月20日凌│103年度│地院│審訴字第│8月22│地院│度審訴│10月7│││││易科罰金│晨5時許│偵字第36││1289號│日││字第12│日│││││,以新臺│至同日凌│01號│││││89號││││││幣1,000│晨5時40││││││││││││元折算1│分許││││││││││││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