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被告 陳進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號、102年度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因通緝而為警查獲,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鴻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8934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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