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40號被告丁明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明昇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前,見 魏秀蘭 所管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丁明昇 於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魏秀蘭)且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魏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昇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秀蘭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家桐